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勞小字第四號
原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萬六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八百六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八百十六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