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0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