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核發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裁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尚未清償,其中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為消費款,七千六百五十五元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屢經原告催討前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