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末至第五行首之「自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更正為「自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均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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