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 陳靜筠 被告 陳靜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兩造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所示,原告願提供系爭房屋予父母無償使用至終老,並得由父母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租金補貼,惟兩造父母已分別於100年7月2日、100年8月31日相繼死亡,然原告父母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契約自100年6月起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本得於100年9月1日起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惟因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故,致原告無法收回房屋使用收益,經向承租人詢問租賃契約相關事項,承租人均要求原告尋覓被告處理,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為收取租金之人,其收取租金之行為顯屬不當得利,亦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50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起不斷至父母住處威逼、騷擾,嚴重影響兩造父母之生命安全,被告無奈之餘,祇得與原告簽訂「共同保護父母聲明書」之附條件贈與,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屋市值一半贈與原告,惟原告於簽訂上開聲明書後,竟變本加厲,無端至父母住處繼續騷擾父母起居生活,更對被告提起民事返還房地訴訟及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惟均經法院判決敗訴駁回及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父母於二審訴訟期間身體健康遽變,被告基於倫常觀念,始於100年5月12日和解,同意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房地以946萬元之價額出賣予原告陳靜筠,原告陳靜筠並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父母任意使用至終老,並得由父母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作為父母遷居他處之租金補貼。兩造父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公證後,詎原告竟於父母死亡後要求承租人遷離系爭房屋,更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非收取租金之人,原告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行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 陳維垣陳高秀琴 分別於100年7月2日、100年8月31日相繼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陳靜宜 均為其繼承人。
㈡原告陳靜筠前於99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經本
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80號審理後,兩造於100年5月13日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為「…三、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屋無償提供父母任意使用至終老,並得由父母將該房屋出租第三人,以作為父母遷居他處租屋之租屋補貼。…」(卷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其並非系爭房屋出租人,亦非收取租金之人,倘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行為,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受領系爭房屋租金情事?被告有無不法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行為?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兩造父母死亡後仍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系爭房屋使用狀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系爭房屋現住戶為承租人,出租人則為原告之母陳高秀琴,且承租人亦將每月租金23,000元匯入訴外人陳高秀琴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卷第34、48-53頁),足證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直接由承租人匯入被繼承人陳高秀琴之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父母死亡後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顯屬無據。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本件原告曾因被告要求而交付授權文件,因而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或被繼承人陳維垣、陳高秀琴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並收取租金等語,但是,雙方於前訴訟和解條件乃同意被繼承人陳維垣、陳高秀琴使用系爭房屋,至於使用時被繼承人是否委託被告為代理,乃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可認被告為代理被繼承人,而因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故需原告出具授權,即可認為被告有代原告管理之義務;況且,本件並未有被告現仍經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代理被繼承人處理之範圍為何以及是否已經終結,或被告有何受益或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情事,均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對象不以權利為限,即侵害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亦屬之,惟須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如侵害占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無法收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既係由被繼承人陳維垣、陳高秀琴出租予承租人,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亦未經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則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乙情,殊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權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㈣末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支義務,其孳息如以消費,
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定有明文。惟適用該條之要件必須為惡意占有人始足當之,兩造既對於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為承租人乙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自非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更非惡意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孳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承租人逕匯入被繼承人即出租人陳高秀琴之帳戶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50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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