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陳家淇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慧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濬智 ,嗣已變更為楊豊彥,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204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55萬2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核所為係本於與原起訴同一損害賠償請求聲明之擴張,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中華科技大學進修學院同班同學即時任被上訴人松江分行襄理 杜翠玉 推介被上訴人所開辦投資標的「摩根大通0.5年台幣保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下稱為系爭0.5年連動債)乃保本無風險,且年息達8%;乃於民國96年5月3日就近委託被上訴人二重分行投資,投資金額為120萬元。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 謝世軍 突以情況不樂觀為由,來電要求伊轉換投資標的,並告知一定要轉換,不然很危險;隨即抵達伊辦公室重申上情,伊詢問可否贖回,謝世軍又表示:如贖回將虧更多,且轉換前後均為相同之基金,二者並無區別云云,伊因而取印章交由謝世軍在空白書面上用印,並依其囑咐於指定處簽名,謝世軍即匆促離去,未留存任何資料予伊審閱。 嗣伊 接獲次月對帳單始知投資標的已變更為「摩根大通3.5年台幣不保本連動債」(下稱為系爭3.5年連動債),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卻無下文。未久系爭3.5年連動債連結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布破產,伊投資120萬元幾乎虧損殆盡,此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0.5年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拒絕伊辦理贖回,反催促伊轉換投資標的,復未詳盡告知轉換後投資標的之市場走勢、投資期限長達3.5年且不保本等相關細節與風險,而假藉轉換之名,詐騙伊另行申購與轉換前完全不同之連動債所致。被上訴人既未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就伊所受投資本金120萬元及投資期間可得配息35萬2044元(即每月利息8001元×自96年10月至100年5月止計44個月=35萬2044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5萬204
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述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名 陳素琴 )為伊公司二重分行之存款及基金客戶,並於96年5月3日主動來電表明欲購買系爭
0.5年連動債,伊公司理財專員謝世軍即赴上訴人處辦理相關手續,並依產品說明書就該連動債保本條件、下檔保護設計、連結標的及可能發生之風險等逐一說明,並強調該商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非保本商品。上訴人於聽取說明後仍決定申購120萬元,嗣並按月領取配息8001元。迄96年8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價跌破下檔保護30%,伊公司理專立即通知上訴人,除解釋到期贖回金額須依評價公式計算,可能發生虧損外,另詳細說明由發行機構摩根大通公司提供包括發行期間為3.5年、下檔保護增至50%之系爭3.5年連動債在內之3個轉換方案之內容及轉換作業程序,詢問是否辦理轉換;上訴人並決定選擇系爭3.5年連動債之轉換方案,且於各紙贖回指示書、投資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伊公司承辦人員於上開受託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及3.5年連動債之過程中,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係本於對投資標的之認同始指示伊公司代為申購轉換,其所受損失則肇因系爭3.5年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一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及次貸金融風暴所致,自不得責由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間簽約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指示運用信託基金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得以受託投資之國內外股票或債券等有價證券;並於96年5月3日指示被上訴人以信託財產120萬元投資於系爭0.5年連動債等情,有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國外基金單筆信託戶帳戶一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產品簡要說明書、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58頁至第62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拒絕由伊辦理贖回,且假藉轉換之名義,詐騙伊另行申購發行期間長達3.5年且不保本之系爭3.5年連動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原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之連結標
的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價跌破下檔保護30%,經伊公司向上訴人完整說明由發行機構摩根大通公司提供包括系爭
3.5年連動債在內之3個轉換方案之內容及轉換程序後,上訴人即依兩造所簽訂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約定,決定指示伊公司將原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轉換為系爭3.5年連動債,並於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業據提出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經核上開指示書已載明上訴人指示贖回及投資之標的分別為「摩根大通0.5年台幣保息連動債」及「摩根大通3.5年台幣不保本連動債」;另系爭3.5年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除明確記載投資標的完整名稱為「摩根大通3.5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內文亦以42個月(即3.5年)列計票息給付日及評價日,並分別就是否發生「低於下限事件」說明票券評價計算標準,復載明「假如於初始評價日後第一天(含)與評價日(42)(含)之間的任一交易營業日、標的資產組合中任一標的股票之公開收盤價格低於其初始股價之50%,則視為低於下限事件發生」,「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慮期末本金之風險」、「如提前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受託人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立約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或承擔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謝世軍(簽章)【此專人應與申購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為同一人】解說後,確已收到【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英文版產品說明書(TermSheet)】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可能面臨的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各紙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由其親自簽名乙節,亦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再參諸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委託被上訴人依指示辦理投資,事實上亦曾投資多檔基金,有信託業務綜合對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足見其對金融投資非無經驗,亦非無智識之人。則其對於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提出系爭3.5年連動債轉換方案之發行期間為3.5年且不保本之內容及風險,以及為達轉換之目的,需先辦理贖回原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再以贖回金額另行申購系爭3.5年連動債之作業程序各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理專謝世軍於96年9月20日當天僅
要求伊於相關文件指定處簽名,未說明轉換後產品內容,亦未留存任何資料供其審閱,約數分鐘後即行離去,伊對轉換後投資標的內容及風險確不知情云云,並舉證人 吳憲能 為證。然查證人謝世軍於原審、本院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上訴人之母 謝陳翁玉箸 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為另案賠償事件)一致證稱:早在上訴人申購系爭0.5年連動債時已確切告知條件式保本之連動債係在不跌落下檔保護時才會保本,反之則不保本;嗣因上訴人申購系爭0.5年連動債已跌落下檔保護,如到期有虧損可能,故伊於96年8、9月間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詢問是否考慮轉換投資標的,並說明如不進行轉換,於6個月到期將以當時評價模式計算實際價值,同時亦說明發行機構所提供3個轉換方案之內容及轉換前後的差異,伊有說明轉換前後二個連動債連結標的相同,最大不同係轉換方案有加大下檔保護,並有提前出場機制,且兩者投資期間不同,伊確定有告知上訴人選擇轉換方案之持有期間為3.5年,有說名稱,也有提供產品說明,並表示如確定轉換須先贖回,再另外申購;伊第二次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時亦再次說明轉換後確定之產品內容,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轉換為系爭3.5年連動債,伊並無隱瞞任何產品及市場資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42頁,另案筆錄見原審卷第106頁)。再審酌上訴人原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於發行期間6個月內,在所連結紐約泛歐證券交易所、德國交易所、法國巴黎銀行、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高盛證券等五家金融公司股票之股價未跌破下檔保護30%之條件下,可固定每月配息0.6667%即年化8%,到期並能返還本金;惟如於上開期間內有任一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30%,則到期贖回金額須視評價機制計算,可能會有不保本之情形發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5年連動債產品簡要說明、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相較於轉換後系爭3.5年連動債,二者在名稱上雖有「條件式保本」及「不保本」之差異,然系爭0.5年連動債有關發行期間內未碰觸下檔保護之條件下保本,於碰觸下檔保護時即不保本之設計,與系爭3.5年連動債並無不同,其差異僅在轉換後3.5年連動債之發行期間加長、下檔保護增大而已。上訴人對於原申購投資系爭0.5年連動債乙節既無爭議,復同意於碰觸下檔保護時簽署贖回及投資指定書進行轉換;衡情應不致有誤認轉換後系爭3.5年連動債為保本保息、或對於轉換後發行期間毫無所悉之可能。至於證人吳憲能於本院及另案賠償事件雖證述:伊為進行上訴人工廠廁所裝修工程,故曾於某日下午與上訴人相約至工廠進行估價,伊有聽到上訴人與某男子在門簾後交談,並聽到該男子表示「現在不轉不行,不轉會虧更多」,上訴人則詢問「一樣都是基金,為什麼一定要轉」;伊當日在廁所估價時間不超過10分鐘,大約5、6分鐘,之後伊去看上訴人的產品,未久上訴人就進來,該男子已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然審酌其亦證稱:伊當日自始未見到與上訴人交談之男子,對渠等談話內容及談話時間之久暫亦不清楚,只是聽到基金(雞精)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9頁);堪認該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謝世軍於當日對上訴人有關轉換方案之說明全不知悉,亦無從證明謝世軍是否未於其他時地向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轉換方案之內容及程序;自難僅憑其模糊且記憶不清之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已盡告知義務,且未隱瞞上訴人所投資連動債之轉換過程及轉換後系爭3.5年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並未詐欺或違反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任人及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洵堪採取。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於接獲對帳單即提出客訴,足認伊並
未同意轉換為系爭3.5年連動債,且伊為購屋亟需資金,不得已尚於98年4月間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自無可能同意轉換為3.5年不保本連動債云云,並提出信託業務綜合對帳單、96年11月23日客訴電話錄音譯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92頁,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另上訴人提出95年10月25日預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正本,經當庭勘驗後發還,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經查上訴人提出客訴電話錄音譯文雖記載有「問題就是我卡在你們那個理專,叫我轉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講說本來是半年,要轉成3年5年不保本,他沒有跟我講。結果我轉了,後來我才看到說他沒有跟我講清楚,他跟我說是一樣的」、「我本來是摩根大通0.5年台幣保本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他跟我轉換到那個不保本的3.5年,他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說是一樣呀。我現在發現不一樣呀」、「你們這個它本來是保本耶,條件保本連動債,把我轉到不保本不保本而且是3.5年耶,而且他跟我說是一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處理客訴時曾當場表示:轉換後發行期間為3.5年太久云云,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新生分行經理 陳俊誠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專員 徐明頌 提○○○區○○○路中心陪同營業單位處理客戶投訴案件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11頁)。然查上訴人於指示轉換後之上開申訴內容,均僅為其單方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且審酌被上訴人於轉換過程中已提出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指示書供上訴人閱覽及簽署,並由理財專員謝世軍當面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轉換後系爭3.5年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既如前述;上訴人仍簽署相關書面指示被上訴人贖回系爭0.5年連動債並另行申購系爭3.5年連動債,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則上訴人內心縱對於所轉換系爭3.5年連動債之發行期間久暫及是否保本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仍有誤認,其主觀上錯誤之認知、判斷及決定顯然係因其個人之過失所致,自未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以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背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受任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請求以投資本金120萬元及自96年10月至100年5月止按每月8001元配息計算損害賠償共計155萬2044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萬204
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55萬2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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