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5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48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搜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對其提供帳戶無引發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6月15日、6月16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在高雄市○○○路○○○號開設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即於開戶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裕」。而詐欺集團自「阿裕」取得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93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發手機簡訊予甲○○,告知其信用卡在SOGO百貨公司有一筆消費未完成,請其回電詢問,甲○○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回電聯絡,對方即要求甲○○持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查詢可用餘額,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鎮○○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按鍵完成後,始知已轉帳匯入新台幣(下同)70,291元至上揭中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受騙;另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遂於同年6月
21日12時許,打電話給 劉金妹 ,佯稱其子 陳建春 遭到綁架,要求劉金妹付贖金20萬元,劉金妹在無法聯絡其子陳建春之情形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匯款5萬元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受騙,嗣因甲○○、劉金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劉金妹分別遭到詐欺集團以簡訊通知詐騙、佯稱家人遭到綁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劉金妹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開立之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一份,及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竟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劉金妹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9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而被告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使用,應遭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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