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YZ─四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向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並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且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零六十五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貸款後,僅清償四期,即未再給付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將車交由其債權人 陳智良 牽走以為質押,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本金五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庭軒王集元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前因案正緩刑中,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生警惕,惟念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涉犯本件之犯行,其刑罰罪責性原本輕微,本質上與民事糾紛無異,告訴人也已循民事程序究責而對保證人查封財產待拍賣中,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集元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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