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及判決書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