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黃福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堪認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認識交往並同居,同居期間並育有一子 林佑銘 。嗣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馬來玉 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林佑銘之名下。
而於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分別:⑴於91年12月15日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與 林崑虎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萬7千元整;並約定自92年12月15曰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8千元整,直至97年4月年林崑虎始遷離;⑵於9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 林峻鉉 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萬7千元整。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然其後林峻鉉因故提前解約,並於97年7月31曰遷離;⑶於97年8月間與 孫鳳芝 訂約,租期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千元。直至102年8月1日系爭房屋始由原告收回。而於上開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收取,且被告未曾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初雖借名登記予林佑銘名下,然系爭房屋實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基於委任關係,被告應所收取之租金交還予原告,惟被告將租金全數挪為他用而未曾交付予原告,且屢經原告催促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並否認有受委任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19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6,000元(計算式:91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17,000X74=1,258,000;97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18,000X60=1,008,000)。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另就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事宜,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稱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係合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間交往並同居,同居期間育有一子林佑銘。
㈡原告向訴外人馬來玉購買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同
段348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原告與馬來玉於9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88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付款情形如下:一、第一次於90年12月22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馬來玉)100,000元(乙方簽收欄有馬來玉簽名)。二、第二次俟過戶證件齊全時,甲方交付乙方1,000,000元(乙方簽收欄有馬來玉簽名)。三、於91年元月5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980,000元。四、其餘款項俟權狀登記完成後即支付乙方1,800,000元」。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將該房地登記於林佑銘名下,嗣於98年
11月3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朱士賢 ,於99年8月6日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馬來玉收取系爭房地之價金情形如下:
1.於90年12月22日收取100,000元現金,另於馬來玉備妥證件後,原告再給付1,000,000元現金,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乙方簽收欄簽名。
2.於91年1月8日以支票分別支付1,000,000元、980,000元至馬來玉帳戶。
3.於91年2月8日由林佑銘原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00元至馬來玉帳戶。
4.於91年2月8日由原告原七信崇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解約領款1,000,000元,匯至馬來玉帳戶。
㈤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1,200,256元、1,500,214元至原告農民銀行帳戶。
㈥原告、訴外人 林國文林明波 分別於90年12月24日、90年12
月25日、91年1月8日贈與林佑銘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林國文為原告之胞弟,林明波為原告之父親。
㈦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崑虎於91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林崑虎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5日至93年12月14日,租金每月17,000元,系爭林崑虎之租約最後有手寫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二年即92年12月15日起調為18,000元」,租金實際由被告收取。
㈧被告與訴外人林峻鉉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5日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林峻鉉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租金每月17,000元,系爭林峻鉉之租約最後有手寫「所有權為林佑銘,由黃福利代理租賃」,租金實際由被告收取。嗣雙方合意於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嗣與訴外人孫鳳芝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孫鳳芝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8,000元,系爭孫鳳芝之租約最後有手寫「該所有權為林佑銘由生父黃福利全權處理租賃」,租金實際由被告收取。
㈩90年12月間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申設之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合作金庫合併後改為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係由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未曾轉交予原告或林佑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兼論:系爭房地被告是否有出資購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被告以其名義與訴外
人林崑虎簽訂租約,自係受其委任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馬來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原告七信崇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租賃契約書、原告中國農民銀行1,500,000元、1,200,000元之存單、林國文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7-71頁)為證,然查:
⑴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交易帳戶及國稅局免稅
證明等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出賣人馬來玉所簽訂,及買賣價金部分係以林佑銘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匯予馬來玉,部分係以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或七信崇德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轉匯至馬來玉之帳戶等情,然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1,200,256元、1,500,214元至原告農民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竊佔案件(下稱偵續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自86年開始交往到95年,從93、94年關係開始淡薄;伊和被告交往期間,將上開伊名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偵續案全卷查閱無訛(見偵續案第44頁、52頁),則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既係由被告所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亦係來自於該帳戶,則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云云,即難憑採。
⑵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僅足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間係以
原告名義或受原告委任與訴外人林崑虎簽訂租賃契約,仍不足證明關於租金之收取,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復參以9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登記於兩造未成年之子林佑銘名下,則被告以林佑銘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亦屬合乎常情,尚難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即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收取租金。更何況被告係自91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迄98年11月3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朱士賢,及朱士賢於98年12月間向臺南地檢署對於被告提起告訴時,已有8年之久,則原告果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何以於該期間均未向被告為催告或司法程序之請求?顯亦不合常理。
⑶又原告雖引訴外人朱士賢於101年7月12日偵續案中證述
:伊有問過林雅惠,林雅惠回答說當時黃福利幫林雅惠簽約,並且收取房租是要拿去做小孩子林佑銘的生活費,結果黃福利都沒有將錢交給林雅惠等語為證。然朱士賢上開證述內容既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⑷原告另又以被告於偵續案偵查中供述:所收租金係欲供
幼子林佑銘生活費,待幼子林佑銘成年後才會交給他等語,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偵續案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該陳述內容反足證明被告係為養育林佑銘而收取租金,尚不足證明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收取租金。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關於收取系爭房屋
租金之行為,係受原告所委任,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與收取租金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㈡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個人獨資購買,且委任被告
出租代為收取租金云云,均不可採,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伊有出資,收取租金係為供林佑銘生活費花用等語,堪以憑採。併參酌兩造於購屋之初尚交往中,共同出資,並以兩造之子林佑銘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房屋均由被告管理出租,出租後迄原告102年取得系爭房地之管領使用前,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房租,足認兩造於購屋之初即合意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在原告102年8月間取回系爭房屋前,該法律上之原因嗣已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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