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被上訴人 黃福利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交往、同居,育有一子 林佑銘 。伊於90年12月間,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林佑銘之名下。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事由,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 林崑虎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自92年1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千元,租期至97年4月止;又於97年4月15日與訴外人 林峻鉉 訂立租約,租金每月1萬7千元。租期至100年4月14日止,但林峻鉉提前解約,於97年7月31日遷離,被上訴人再於97年8月間與訴外人 孫鳳芝 訂約,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千元,伊於102年8月1日始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未交付上訴人,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伊所有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6,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委任出收租系爭房屋之關係存在,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0年間交往、同居,同居期間育有一子林佑銘。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馬來玉 購買臺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將該房地登記於林佑銘名下,於98年11月3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朱士賢 ,於99年8月6日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崑虎,於91年12月15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約,租期至93年12月14日,租金每月17,000元,租約末尾約定「雙方同意於第二年即92年12月15日起調為18,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林峻鉉,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5日簽訂租約,
租期至100年4月14日,租金每月17,000元,租約末尾手寫「所有權為林佑銘,由乙○○代理租賃」,雙方於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
㈤被上訴人與孫鳳芝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
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8,000元,租約末尾手寫「該所有權為林佑銘由生父乙○○全權處理租賃」。
㈥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未曾轉交上訴人或林佑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之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
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房間存有委任出租之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以其名
義與林崑虎簽訂租約,自係受其委任,並提出買賣契約、馬來玉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七信崇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明細、租賃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1,500,000元、1,200,000元之存單、 林國文 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第37-71頁)為證,然查:
①上開買賣契約書、農民銀行交易帳戶及國稅局免稅證明
等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出賣人馬來玉簽訂,及價金有一部分係以林佑銘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匯予馬來玉,部分係以上訴人設於上開銀行或七信之帳戶提領轉匯至馬來玉之帳戶等情,並不能據此即謂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即係上訴人所有。此觀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竊佔案件(下稱偵續案)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自86年開始交往到95年,從93、94年關係開始淡薄;伊和被告交往期間,將上開伊名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偵案全卷查閱無訛(見偵續案第44頁、52頁),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既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亦係來自於該帳戶。
②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於其系爭房屋買受前將原來定
存之農民銀行500萬元存款解除之相關證物(10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50頁以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財力,再者林佑銘係其與上訴人婚外情所生,為對子女負責,因而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其名下,亦符合情理,是其抗辯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尚堪採信。反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但就資金來源則謂係父母與弟弟林國文贈與
400萬元,其他部分係其自有云云,但其自承贈與稅之申報係經代書指導,但就其父母弟弟之贈與款項之來源(父親89年退休母為家庭主婦),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提出事證,大都係以標會而來,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其母親贈與之200萬元未申報贈與稅,且亦未能提出直接明確之來源,再者上訴人之父母並非僅林佑銘一位孫子女(內外孫至少六人),為何單獨對已出嫁之女兒之婚外情所生之子贈與巨款?又其弟自己有二位小孩及妻須照顧,林佑銘之所以登記為其養子,係因林佑銘係因兩造各有婚姻之下之婚外情所生,為免法律上困窘所為(99年10月間已終止收養,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之弟林國文有何理由贈與僅係名義上之養子林佑銘巨款?再者上訴人與前夫育有四子,為何單獨對林佑銘特別疼愛,將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短期間內買受之三間房屋,其中之二間房子登記於林佑銘名下,一間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其他三位小孩均未受登記(本院卷第204頁偵訊筆錄)?上訴人就其於短期間同時買受三間房屋之財力,於偵查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來源,綜合以上各點,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一節,尚難遽信。
③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98年度他字第39
31號)偵查時,於99年3月4日偵查庭中陳稱:「91年間房子買了後,他(指被上訴人)從91年就侵占我房子,我有請他還房子,他都不肯」、「(91年到97年間被上訴人一直將該屋出租)我都不知道」(原審卷第83頁反面)。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你在何時何地同意乙○○幫你處理出租之事情)我沒有同意」(本院卷第207頁)等語。
上訴人既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既係侵占何來委任出租,既不知道被上訴人一直將系爭房屋出租,又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又如何能就系爭房屋成立委任出租、收租之契約?再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委任出租之契約關係,何以自91年12月起迄98年11月30日止之8年間,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反而委任朱士賢於98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④上訴人雖引朱士賢於101年7月12日偵續案中證述:「伊
有問過甲○○,甲○○回答說當時乙○○幫甲○○簽約,並且收取房租是要拿去做小孩子林佑銘的生活費,結果乙○○都沒有將錢交給甲○○等語」為證。然朱士賢上開證述內容,既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與上段其主張不知道出租之事完全相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⑤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於偵續案偵查中供述:「所收租
金係欲供幼子林佑銘生活費,待幼子林佑銘成年後才會交給他」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該陳述內容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養育林佑銘而收取租金,不足以證明係受上訴人委任而出租收取租金。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收取租金云云,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之租金,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因侵權行
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此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購買,委任被上訴人出租收
取租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伊出資,收取租金係為供林佑銘生活費花用等語,堪以憑採。參酌兩造於購屋之初尚交往同居中,以兩造之子林佑銘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房屋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多年,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堪認兩造於購屋之初即合意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非侵權行為,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