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安康馨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安泰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保全管理與機電保養契約,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不再續約,聲請人為此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竟然拒收,再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該存證信函批退理由既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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