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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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以108年度馬秩字第19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431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章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馬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嗣經聲請機關准予分期繳納,惟被移送
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2期繳納期日起即未再繳款,爰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
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
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
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
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3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移送人經裁處罰鍰確定,
又經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被移送人於完納數期罰鍰
後,其餘拒不繳納,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法院應以原裁
處罰鍰總額折算拘留日數,已納罰鍰按比例折抵拘留日數(
81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法律問
題座談會座談結論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馬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於108年
9月10日確定,嗣被移送人經准許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1日止,分3期,每期分別以3,500元、3,500元
、3,000元繳納,惟被移送人自108年10月16日第2期起即
遲延繳納而未為繳款,迄今尚有6,500元仍未繳納等情,有
前開裁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
納案件申請書及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收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如
以900元折算1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日上
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0元
【計算式:10,000元5日=2,000元】,而被移送人己繳
納3,500元,所餘6,500元罰鍰,應易以拘留3日【計算式
:6,500元2,000元=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