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唐聖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固
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8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969元及約定利
息。(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300,00
0元,並自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自93年1月27日起,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萬通
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依法承受上開債權
。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
,99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
卡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書、財政部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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