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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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189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
3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殺人未遂等
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
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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