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告陳○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11時許起至9月7日上午
1時許止,在澎湖縣○○鄉○○○某友人家飲百威啤酒後,
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行經澎湖縣○○鄉縣道201線1.38公里處時時,因行車不
穩而翻車,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右眼眶
骨折、皮下瘀血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嗣由路人報警將 陳宇鉦
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後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
/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平面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3張、診斷證
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