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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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許宛琪
訴訟代理人  曾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緯達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緯達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季緯 停放於上開處所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
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9,050元(含工資費用:8,000元、材料費用:1,05
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緯達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車駕駛林季緯違規在紅線上停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伊僅承認有部分過失,過失比例
與B車駕駛各為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零件
交修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保險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8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09
8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依據該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稱沿中
山北路七段北往南方向後退,右後車尾與B車稱靜止狀態之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及其上備註載明:「A
車以保險理賠B車車險,不足部分本人負責。B車同意不做其
他要求。」等語,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本件
被告駕駛A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追撞停
放於後方之B車而肇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9,050元(含工資費用:8,000元、材料費用:1,05
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10月6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11元之後,應以43
9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050元-折舊611元=4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8,000元,共計8,43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
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
A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惟訴外人林季緯駕駛B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B車駕駛在劃有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同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故B車駕
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90
7元(計算式:8,439×70%=5,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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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369=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387=663
第2年折舊值663×0.369×(11/1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3-22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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