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暢曉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由本院以10
7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經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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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備註│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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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繳納。│
│││其中1,61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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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相對人繳納。│
│││由相對人負擔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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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0元│聲請人負擔50元。│
│││相對人負擔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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