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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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併其中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九.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借款,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消費本金部分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代償部分前二十四個月按月加計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改依年息一九.七計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消費本金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代償本金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