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槍械手札貳本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槍械手札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七月),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四號「二○五廠生存遊戲裝備專門店」,購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九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巷一一號一樓住處,繪製槍枝設計圖,研製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再將鋁製金屬管,打磨後換裝原玩具槍管,將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改製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警察專科學校」對面之倉庫置放鷹架處,拾獲不詳人士所棄置於該處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後,將之置放於上址住處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槍械手札二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將所購入之玩具手槍換裝鋁製金屬管及拾獲並持有前揭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行為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前揭玩具手槍雖經換裝鋁管但並不具殺傷力,伊拾獲子彈後即將子彈內之火藥取出,應亦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將購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所繪製槍枝設計圖,研製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再將鋁製金屬管,打磨後換裝原玩具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持有制式子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載有「改裝版手扎」字樣之改造槍械手扎二本、搜索現場照片八張、扣案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一顆足按。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持有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因係仿貝瑞塔M九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檢視時候其扳機擊錘撞針等結構均正常,惟經我們細部檢視之後,我們發現該槍枝欠缺複進簧、複進簧桿,但因複進簧及複進簧桿並不足以影響該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因此我們仍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為我們在試射時,我們將槍管朝下,前面放一塊厚度約零點五mm的鋁板,將槍管朝鋁板擊發,若試射之彈頭可完全貫穿該鋁板,我們則認具殺傷力,如果不行我們則認為不具殺傷力,本件子彈經試射後可貫穿該鋁板,因此我們認具殺傷力。」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該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再經實際裝填具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三四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十三.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四七.九五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據此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扣案九○子彈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及彈殼上有刮擦紋痕,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四四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二六號函足稽。綜上鑑定結果,被告製造之之改造手槍、持有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沒有印象子彈可以打開,我們也沒有將子彈打開」、「被告只是說而已我們不是專家所以沒有進行查看」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於拾獲子彈時確將彈殼內之火藥全數清空而不具殺傷力,此一證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制式子彈,已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為違禁物、改造槍械手札二本,均係被告所有,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另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後僅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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