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卅一(九十)警署人字第二二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依自訴人陳報地址送達,由其同居人代表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時補正,本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珠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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