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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