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六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筆借款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三日止,與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三日止,共計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前三年每滿一月攤付利息一次,後十七年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丙○○自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曾依法聲請法院執行被告丙○○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獲分配款,惟未滿足清償,被告丙○○尚欠四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另依雙方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借據影本二份、被告丙○○最近六期繳息紀錄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0二二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丙○○借據影本二份、被告丙○○最近六期繳息紀錄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0二二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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