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林肯大廈」,見在該大廈擔任保全員的乙○○正執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指揮工人拆除該大廈一樓大廳內之木材裝潢時,即向乙○○表示該裝潢係其所有,要求立即停工;乙○○告知係執行管委會決議,甲○○除陳稱:管委會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外,並出言用台語向乙○○恫稱:「再拆,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怎麼死得都不知道!」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號「林肯大廈」,見乙○○正指揮工人拆除該大廈一樓大廳內之木材裝潢時,即向乙○○表示該裝潢係其所有,要求立即停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另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過去他(指被告)做過主委,被告說這些建材是他做的,被告要求我停工。我有停工,但他說管委會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又說你再拆,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台語)。最後被告看拆的地方,很氣,有踢我一腳,但未受傷。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並經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另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一進來時,工人在工作,有噪音,所以被告說什麼我沒聽到,等到工人停下來時我才有聽到。我聽到被告對乙○○說立即停工,不然你死得很難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台語)。
(三)綜上,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與在場之證人丙○○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無任何恐嚇犯行,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