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0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事實上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結婚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只是請證婚人乙○○、丙○○在結婚證書上作見證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乙○○、丙○○到庭證述稱:「兩造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他們只有在我家請我們簽名蓋章做見證人而已,兩造沒有請客。」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承認,且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無效,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雖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之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據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