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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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總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結晶物二包,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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