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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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部分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其中本金為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五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