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慧茹 (即原告之女,已歿)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自 楊梅 住家駕駛車號000000號一二五CC之機車,會晤同學 彭曉婷 後,附載彭曉婷於機車上,途經桃園縣民豐路瑞民幹線三十八號前,遭不明紅色汽車自後擦撞機車左側外殼,致林慧茹失控,自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等重要部分之傷害,傷重當場不治死亡,彭曉婷亦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應非僅涉及一輛汽車,應係他車涉及肇事逃逸,原告為林慧茹之法定繼承人,前揭機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則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情形並不符合理賠之情形,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慧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一二五CC之機車,附載彭曉婷,於桃園縣民豐路瑞民幹線三十八號前,發生車禍,當場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慧茹之父,前揭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其間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相驗證明書、單車事故,應係他人肇事逃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他人肇事因素之介入?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慧茹騎乘之前揭機車遭不明紅色汽車擦撞左側外殼,因而致林慧茹失控,自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等重要部分之傷害,傷重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機車左側外殼之紅色油漆擦痕照片可稽,且該機車之左側車體受創嚴重,亦有照片附卷為憑,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不虛;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林慧茹疑似遭不明車輛撞擊,有他殺之嫌,尚需追查肇事者為由,簽結該車禍相驗案件,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七四號卷查明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單車事故,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不明,前揭肇事紅色車輛迄今仍無法查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有他殺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附於該地檢署車禍相驗卷宗第一四二頁,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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