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百宗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上訴人桔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委由被上訴人代工就其提供原紗織成布疋後,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自同年五月至十二月積欠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其中編號第二○五七號訂單之交貨日期固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但上訴人最早將其提供之三種原紗備齊係同月二十四日,顯在原交貨日期之後,而兩造又未更為約定交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交貨已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未舉證曾催告被上訴人交貨,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辯稱應扣抵遲延所生空運費用,為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尚有價值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織完之原紗,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隨時取回之,且該原紗之給付與承攬報酬即代工費用之給付種類不同,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殊非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