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肆台(包括滿天五星捌台、超級八線陸台、滿貫大亨肆台、王牌對決貳台、十三支貳台、賓果連線壹台、東方之珠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經營「金頭腦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包括滿天五星八台、超級八線六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十三支二台、賓果連線一台、東方之珠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地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二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擺設電子遊戲機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上開被告設置二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而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顧客 劉惠霞尹固本 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且有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包括滿天五星八台、超級八線六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十三支二台、賓果連線一台、東方之珠一台)扣案足佐。再查被告在上址固以「金將企業社」之名稱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項,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有設置電子遊戲機營利之行為,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與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擺設電子遊戲機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自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且應遵守其相關規定,尚難諉推不知該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解於本件罪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知有前開規定而觸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數目不少,惟經營時間不長即被查獲,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包括滿天五星八台、超級八線六台、滿貫大亨四台、王牌對決二台、十三支二台、賓果連線一台、東方之珠一台,目前均責付被告保管中),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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