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第一00六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CD唱片共肆佰捌拾柒片、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伍佰陸拾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夜市攤販,專賣錄音帶、CD等音樂物品,明知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被侵害歌曲名稱,均為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且綽號「 小白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CD唱片及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內之歌曲,均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在台中縣○○鄉○○路○○○號旁之夜市空地,向「小白」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六十元,CD唱片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各種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後,即在上開夜市○○○市○○路○○路夜市○○○縣○里市○○路○○○號旁之夜市,以每捲盜版音樂錄音帶八十元,CD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權利,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而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始在台中縣○○鄉○○路○○○號旁之夜市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CD唱片三百三十三片、附表(二)所示錄音帶五百六十二捲。又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之夜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之CD唱片四。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口之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CD唱片一百五十片。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告訴,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三)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附表(四)所示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著作權人上開錄音著作之封面、授權聲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而依一般市售行情,暢銷之正版CD片或錄音帶之零售價格,每片或每捲之市售價格,約在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間,此為眾所週知事實,較被告所販賣之盜版品價格貴一倍以上,且該等重製物,又係被告向不詳之男子,以極低之價格所購買,貨源不明,故被告所販售之錄音帶及光碟片,確非正版錄音帶及光碟片,自無疑義。此外,並有前述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
(一)、(三)、(四)所示之CD唱片,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惟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自承白天從事工木土程工作,為了增加收入,利用晚上擺夜市,每日約賺一千餘元,顯見被告販賣CD及錄音帶係為維持生計而為,而現場查獲之盜版CD、錄音帶,總計數量逾千、種類亦繁,益徵被告係恃販售該等盜版錄音帶或CD維生,是被告本於常業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不因販售時間之長短或另有工作而有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其所收錄之附表所示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罪之目的係為增加收入,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大量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巨,並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CD唱片共四百八十七片及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五百六十二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被侵害歌曲之CD名稱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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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朋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共計一百五十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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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