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闖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至甲○○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向甲○○提出分手之要求,雙方發生激烈爭執,甲○○心有不甘及情緒上無法承受,竟因此萌生殺害乙○○之犯意,而於同日十四時許,先手抓乙○○頭部朝牆壁猛烈撞擊二、三下,再至其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出其家中平常使用由其兄所購買之菜刀三把,分別以該三把菜刀在廚房與浴室門口處,用力猛烈砍擊乙○○之頭頸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數十刀,期間乙○○曾喊叫救命並請求甲○○勿殺害伊,惟甲○○仍未停手繼續砍殺,致乙○○因此受有:㈠右前額部挫擦傷;㈡左額頂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零乘以七點二公分,深及顱骨;㈢左眼眶上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二乘以二點零公分,深及顱骨;㈣左顳頂及顴部多發性切創,其創口約六點五乘以十五點零公分,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含物迸出;㈤左頰部切創,其創口約二點五乘以八點零公分,致顱骨開放性骨折;㈥左耳廓部多發性切創致耳廓部挫爛樣;㈦左顳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五乘以三點零公分,深及顱骨;㈧左後頂枕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五乘以七點五公分,深及顱骨;㈨後枕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零乘以四點五公分,深及顱骨;㈩左頸部割裂傷三處各約零點三乘以四點五公分、零點三乘以三點三公分、零點二乘以二點七公分;左後顳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零乘以三點零公分,深及顱骨;左後顳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三乘以六點零公分,深及顱骨;左後項部切創,其創口約一點零乘以三點零公分,深及顱骨;後項部割劃傷五處各約五點二公分、六點零公分、四點二公分、三點八公分、七點二公分;前胸部擦傷二處;右前臂部多發性割劃傷;左手指部(除拇指外)連續性切創;左腕背部橫式切創,其創口約一點二乘以五點五公分,深及皮下致肌腱銼斷;左臂部割劃傷、左臂後部皮下出血;左臂後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三乘以三點五公分,深及皮下;右腕部切創二處,其創口各約零點七乘以三點零公分、零點七乘以二點零公分;右大腿部割劃傷;左臂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五乘以三點零公分,深及皮下;左臂切創,其創口約零點四乘以一點五公分,深及皮下;左肘窩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五乘以二點三公分,深及皮下;左肘窩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三乘以二點零公分,深及皮下;左前臂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七乘以七點二公分,深及皮下;左前臂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五乘以六點零公分,深及皮下;左前臂部切創,其創口約零點三乘以一點五公分,深及皮下等傷害,致乙○○因頭部切碎性骨折,腦漿流出而當場死亡,甲○○見狀驚嚇,遂持其中一把菜刀朝自己頭部砍擊亟欲自殺,後因劇烈疼痛而停止,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適 黃金朗 欲前往上址找其妹 黃麗娥 (甲○○之嫂)時發現,即報警趕赴現場,並當場扣得甲○○左右手各持一把兇刀,另一把兇刀則置放於流理台處,立於乙○○之屍首旁,經警方勸導後,將其逮捕,並扣得做案用之兇刀三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乙○○致其受傷當場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僅是要嚇嚇她而已,不知何故被害人會死亡,伊也無法控制自己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因智能不足,經徵兵檢查判定為丁等體位,免為服役,且被告犯案時曾舉刀自戕,顯見行為時,身心不無障礙等詞。經查,被告所犯右開犯行,業據證人黃金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顏光亞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菜刀三把可資佐證,其中編號一號與三號兇刀上血跡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之可能,又被害人遇害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內褲及編號二兇刀血跡與被告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23x10-1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二四七四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明,足徵被告坦承砍殺被害人乙節係屬真實無訛。再且觀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受傷部位及傷情,其頂葉及左側葉之頭骨已粉碎,可見腦漿之溢出,皆出於同一部位敲擊,其顏面、眼耳鼻口腔咽喉並未見明顯壓迫痕跡,足見被害人被切割頭部時已無掙扎能力或已嚇昏而不省人事,其全身多處銳氣傷,且以頭部之骨折(切碎性骨折)造成腦漿溢出為主要死因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非僅是單純恐嚇之犯意,是其持前詞為辯,委無可採。而被告雖於殺害被害人乙○○後,有舉刀自戕之舉動,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和缺損、右拇指刀傷等傷害,且因智能不足免徵兵役,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役男體位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伊砍完後知悉殺人了,遂想要自殺,但因後來很痛,就未繼續砍擊等情,足見其殺人時亦知悉所為何事,對於四周判斷能力並未稍減,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往公立醫院做精神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亦覆稱:被告的智能屬邊緣性智能之定義範疇,性格發展上較不成熟,社會成熟度較差,事件案發時,被告雖有極明顯之身體困倦及心理壓力,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二九九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據,亦同此意見,足見被告案發時尚未達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因原身為男女朋友之被害人與其談判分手,無法接受此事實,竟憤而行兇,且砍殺被害人多達數十刀,手段甚為慘烈,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失愛女之慟,造成無法抹滅之記憶及傷害,實屬可惡,惟考以其智能不高,屬邊緣性智能範疇,導致其性格發展較不成熟,無法圓融處理感情及社會事故,且犯後其父母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達成民事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兇刀三把,雖係被告殺人所用之物,然為其大哥所購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智雄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