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係聯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甲○○之介紹,與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簽訂木芯板代工契約,約定由裕振公司提供面板、底板、中板及木芯中板,交由聯芳公司代工製造木芯板,裕振公司並與甲○○經營之啟順公司訂立合約,約定聯芳公司所代工製造之木芯板,其原、材料之採購、代工之督導及木芯板之銷售均由甲○○負責。嗣乙○○因聯芳公司週轉不靈,為支付員工薪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多次將聯芳公司所交付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木芯板材料及以該材料加工製成之木芯板,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進而將成品出售予他人,共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聯芳公司所有木芯板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六片、面、底板四萬八千四百十二片、中板四萬六千六百十六片,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各交付木芯板一千片、三百片予甲○○,嗣經裕振公司負責人 王國楨 發現材料短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裕振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出賣上開木芯板及原料與他人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自告訴人委託被告承作木芯板起自至雙方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結算後,始確定木芯板及原料短少片數,期間時間長達一年又八、九個月,足徵被告乙○○出售裕振公司之木芯板曾得該公司負責人 王國禎 之同意,並非盜賣。另本案被告乙○○所持有之木芯板及原料,係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買,經加工製造後再出售木芯板與告訴人,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故被告乙○○持有之木芯板及原料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伊嗣將加工後木芯板出售他人,並無業務侵占可言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國禎指訴甚詳,並有聯芳公司與告訴人所訂之代工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甲○○所訂之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乙○○盜用告訴人之木芯板原料、擅自出售成品木芯板與他人,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此有協議書一紙存卷可稽。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從償還,告訴人追逼甚急,至無從顧及協議書用語云云,惟查被告乙○○經商時間非短,依其社會經驗,豈有不知協議書用語嚴重之理,況且協議書未尾載明被告乙○○復同意如未能依協議行事,被告乙○○應負起民、刑事責任,被告乙○○並同時簽發如卷附本票二紙,金額分別高達一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足證該協議書所載應符實情。再者被告乙○○如非確實挪用告訴人所有之木芯板及原料,則其如何會於檢察官中抗辯,其挪用木芯板及原料已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是被告乙○○所辯並不可信。
㈡、被告乙○○替告訴人加工之木芯板及原料,均由告訴人自國外進口再運至被告乙○○所經營之聯芳公司內,被告乙○○加工後聽由告訴人之指示出貨,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片約九十元之工資,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卷。又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亦載明:乙方(裕振公司)供面、底中板及木芯中板,供甲方(聯芳公司)代工製造木芯板,代工費NTD85/PC,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領,5﹪稅外加,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與告訴人間要屬代工承攬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不足採。再果如被告乙○○所主張伊係向告訴人購入木芯板原料加工製成木芯板再出賣與告訴人,則被告乙○○應保有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乙○○提出相關統一發票以實其說,故被告乙○○雖提出部分其出賣木芯板與告訴人之發票,當屬兩造間其餘之買賣關係,與本案無涉,而無解其犯行。
㈢、末查被告乙○○代工告訴人之木芯板,並直接由被告乙○○之工廠出貨與其他廠商,需經告訴人同意,並在出貨單上載明,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被告乙○○因係盜賣上開木芯板及原料與其他廠商,並為掩人耳目,致未敢在出貨單上載明出貨人,此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三本在卷足參,此益證被告乙○○盜賣心虛之情。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為告訴人代工木芯板,而基於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之木芯板及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進而據為己有出售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各交付木芯板一千片、三百片予甲○○,被告甲○○明知乙○○擅自出售以裕振公司所有之原料加工製造之木芯板,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乙○○侵占所得之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交聯芳公司代工之木芯板材料由伊負責採購,並負責代工督導及銷售,足證其顯知被告乙○○所交付之木芯板係利用告訴人之材料製成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乙○○所交付之木芯板其中之面板及底板為盜用告訴人之原料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收受之,始克成立。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木芯板,係被告乙○○侵占告訴人之木芯板原料,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僅進口木芯板中板,並未進口其餘木芯板原料如底板及面板等,惟其交貨與被告甲○○竟屬加工完成之木芯板,為主要依據。惟查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底,被告乙○○加工告訴人之木芯板期間,亦同時加工訴外人成達木業行之木芯板,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被告乙○○交付被告甲○○之木芯板,其中部分原料是否為被告乙○○侵占告訴人原料,已屬不明。另被告乙○○其為被告甲○○加工木芯板,係利用其先前替他人加工所餘之原料,再加上被告甲○○所交付之原科所加工製成,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木芯板,其中部分原料係侵占告訴人原料而來,自難以告訴人單純之指訴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另以其委託被告乙○○代為加工木芯板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被告甲○○與其之間並訂有合約書,約定原材料之採購及木芯板之督導代工及銷售,均由被告甲○○負責等情,足證被告甲○○明知其收受之木芯其中部分原料係贓物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加工木芯板之原料並無何特殊可資區別之處,而可究明究為何人所有,故被告甲○○固就被告乙○○為告訴人加工負有督導之責,惟此與被告甲○○是否明知其收受之木芯板為贓物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