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三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自己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下簡稱八二八地號)土地上蓋建本件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土地測量單位測量後,才在自己土地上蓋建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屋之情形,八十年間再經過一次土地測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也沒有越界,本件原審指定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是使用新地籍圖到現場測量,該新地籍圖有偏差,如用原來之就地籍圖測量,必很正確,請鈞院另指定地政機關,以做為基準之舊地籍圖到現場複丈測量,即可證明上訴人之房屋絕無越界佔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下簡稱八三三地號)。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六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高祥雯辜俊雄 ,並聲請依舊地籍圖測量系爭建物有無佔用八三三地號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八三三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業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在案。
(二)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餘八十七年度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未有越界佔用之情事,微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退步言之,縱認確有上開事實,惟系爭土地係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予以重測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公告確定完成登記手續,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既已委託訴外人 柯太平 到場指界,且於地政機關公告重測結果之期間內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聲請複丈,此觀卷附之重測資料及地政人員證詞即明,顯示本件重測結果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重測有誤為由恣意主張其房屋無越界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八二八、八三三及八三四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資料及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謝尚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八三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現上訴人乙○○及 郭勝雄 在同段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建物有越界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複丈成果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郭勝雄洽商解決,上訴人及郭勝雄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八三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磚造樓房建物,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請郭勝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磚造樓房建物,面積八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被告郭勝雄拆屋交地部分未據被告郭勝雄聲明不服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七十二年間在自己所有之八二八地號土地上蓋建本件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土地測量單位測量後才蓋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佔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八十年間再經過一次土地測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也沒有越界,本件原審指定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是使用新地籍圖到現場測量,該新地籍圖有偏差,應以舊地籍圖為基準來測量,若以舊地籍圖測量即可證明上訴人之房屋絕無越界佔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三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七一平房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西側為八三四地號土地,八三四地號土地西側始為八二八地號土地,八三三地號土地與八二八地號土地並未相比鄰,又八三四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郭河郭龍煌郭釗雄郭朝鵬 、郭勝雄、 郭振家郭振田 、柯太平、 柯進興 等多人共有,八二八地號土地亦係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土地籍圖及八三四地號及八二八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又經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係蓋建在八二八地號、八三四地號及八三三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未越界占用八三三地號土地,應係指未超越八三三與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八二八、八三三、八三四地號曾於八十七年間為地籍圖重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所字第九二六九號函復之重測資料一份可查,雖堪信為真實,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而查關於本件系爭八二八、八三三、八三四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有先經調查及測量,土地測量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若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則由地政機關人員依相關資料逕行施測,本件八三三地號與八三四地號之界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第一次地籍調查,當時八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有到場指界,而上訴人亦有委託八三四地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柯太平到場指界,完成地籍調查程序,之後為測量時則只有甲○○到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即依地籍調查結果,及其他現場局面相對多數可靠界址點,以認定系爭八三三地號及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而登記地籍線,而該界址線與舊地籍圖亦大致吻合,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重測人員辜俊雄證述明確,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柯太平代為指認系爭土地四周界址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一份為證,核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上開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四份公文書之記載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三六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三六一平方公尺,八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係一七二三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七三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亦確大致相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亦無明顯之證據可認地政機關用以重測之界址有何違誤,且上訴人就其抗辯曾依舊地籍圖測量並未越界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空言抗辯新地籍圖有違誤,即難採信。
(三)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對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有爭議時,即得以書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不服地政機關之調處時,亦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惟八十七年地政機關重測時,上訴人對八三四及八三三土地重測結果或界址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不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二筆土地之地籍測量之結果,並經地政機關依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公告確定登記完畢,此亦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說明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之界址顯無何爭議,該測量結果亦係經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所是認,而該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其後並即應以該登記後之內容為使用及管理之依據,則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始得據以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本件上訴人並未對重測後之界址為異議或不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且亦無證據證明新籍圖有何違誤,則就上訴人所有房屋有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原審所囑託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依現有地籍圖資料測量並無違誤,則其測量之結果亦可憑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抗辯應以舊地圖再為測量始得認定,即無足取,其聲請本院應以舊地籍圖再為測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點七一公尺,業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磚造樓房建物,面積六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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