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一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 黃素盈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吳坤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然恐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81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即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款戶名:黃素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前、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44號被告吳坤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都因不滿黃素盈指責其工作情形,並向主管陳報,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3時32分,在高雄市○○區○○街34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死胖子潑女人,妳最好在跟姓孫的人一起,妳就知道跟她在一起的下場如何,被我發現在台糖門口半步,我就讓妳難看,妳想知道我是誰的話,妳就別做抓耙子,這次警告妳,最好別自作多情要管閒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黃素盈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素盈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 吳榮樹 之警詢證述、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坤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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