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告 曾玉燕
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玉燕與被告鄭文祥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曾玉燕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取得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602號債權憑證,被告曾玉燕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8,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曾玉燕之財產可供執行,再經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曾玉燕與被告鄭文祥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二、被告曾玉燕則以:被告曾玉燕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不還,原告催討債務均委託第三人催討,第三人往往不擇手段,致被告被迫離職,目前失業中。被告鄭文祥雖想幫忙解決,但職職失業生活亦成問題,無法幫忙。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對原告並無實益,且依法以後被告鄭文祥對被告曾玉燕所積欠原告債務亦可不予理會,目前被告鄭文祥依法定財產制尚可基於夫妻情感,財產共有之想法,於復業後共同清償被告曾玉燕對原告之債務,對原告始有幫助。又被告曾玉燕現無工作,且因車禍無法提重物,家中也有重度殘障之小孩,現靠打工,連基本生活都成問題,均靠娘家資助。前曾與銀行協商,但銀行嫌金額太少不願協商。希望等被告找到工作再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玉燕與鄭文祥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曾玉燕前積欠原告本金618,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扣押執行被告曾玉燕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曾玉燕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為被告曾玉燕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曾玉燕為強制執行後無法獲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至被告曾玉燕上開所辯即便屬實,亦係其事實上之困難,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事無關,是其所為辯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