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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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星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星光行竊時攜帶之鐵鋸1支,鋸齒銳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既能用於鋸割電纜線,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既欲竊取電纜線以變現花用,且於使用鐵鋸割鋸電纜線時,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僅因員警及時發現而未得手,自屬竊盜未遂。
三、核被告林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四、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鐵鋸欲竊取他人電纜線以變賣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行竊及第2次竊取電纜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5頁),顯見對於前案之處罰毫無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之處罰;衡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境非佳,均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鋸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