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龍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樹龍為臺北市信義區文普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明知該社區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即有不明人士匿名撰寫如附件黑函指摘該社區住戶 徐穆孫 及其前妻 趙國政 霸佔趙國政母親所有位於該社區之房地,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大廳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遭徐穆孫質疑李樹龍與其女均擔任管理委員,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當場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懂嗎?」,復接續3次以「霸佔別人的!」乙詞,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致毀損徐穆孫之名譽。
二、案經徐穆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樹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參加會議,惟先辯稱:伊沒有指明誰霸佔房子,是因為告訴人指伊是幽靈委員,所以伊才說「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云云,繼又辯稱:伊沒有說「霸佔別人的」,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女兒,所以伊才會說「我又不是霸佔別人的」,是告訴人沒有聽到「我又不是」這幾個字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懂嗎?」,復手指告訴人接續出言「霸佔別人的」3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穆孫具結指述翔實(本院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開會之委員 魏治忠 具結證稱:
之前社區內有如附件之黑函指摘告訴人,告訴人有張貼廣告懸賞揪出張貼人,開會當天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就指著告訴人說「霸佔別人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徐穆孫、魏治忠及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帶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反、第62頁反)。被告飾詞辯稱:伊未指稱「霸佔別人的」,而是陳稱:「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我又不是霸佔別人的」云云,顯屬不實,要不足採。
(二)被告明知早於99年起,即有不明人士在其與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散布如附件指摘告訴人及其前妻有霸佔告訴人前妻趙國政母親房地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告訴人並因而張貼廣告懸賞舉發該散布黑函之人等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翔實,且有如附件所示黑函載明:
「無所不用其極,將老母唯一的房子過繼在自己名下,老母失去所有,任其擺佈。。。。。。假孝順之名,行霸佔之實。。。。。。」,足見被告確知有人以如附件所示黑函誹謗告訴人。是被告明知上情,卻因遭告訴人質疑委員身分之正當性,即當眾指稱告訴人係「霸佔別人的」,顯有循如附件所示之黑函指摘告訴人霸佔他人房屋之意,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而非指摘告訴人之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當眾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秀宛程武雄 到庭欲證明伊是出言「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云云。然被告確係出言「霸佔別人的」一事,業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伊是出言:「我又不是霸佔別人的」云云,亦有本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確非出言「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從而,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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