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邱福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公證法第15條第1項、第70條、第107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可知,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如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且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對於文書予以認證。故若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駐外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本件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 黃氏 清惠(HOANG,THI-THANHHUN)
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務人員(下稱駐越南領務人員)申請認證越南結婚證書,經駐越南領務人員面談並審查後,以抗告人與 黃氏清惠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越南字第1000000843號函駁回申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向駐越南領務人員申請認證結婚證書,依戶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駐越南領務人員即有驗證之義務,且僅須為形式審查,非得實質審查文書內容是否真正;駐越南領務人員以抗告人與黃氏清惠於結婚面談中互動冷淡,無法以言語溝通,對重要交往過程陳述不一,黃氏清惠對於抗告人從事何工作亦不清楚為由,認抗告人與黃氏清惠無結婚之真意,拒絕認證,已侵害抗告人結婚之權利,亦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監察院98年7月31日糾正文曾糾正外交部拒發外籍配偶簽證事宜,對於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均有法理精闢之論述與要求;然駐越南領務人員無視該糾正文,且以拒絕認證結婚證書為手段規避之,利用行政程序干預實質婚姻;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係闡釋「公證法第71條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如因有重婚、偽造證件、冒名頂替、假結婚之不法事證而拒絕認證,須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駐越南領務人員認抗告人有假結婚情事,卻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其拒絕認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認證之申請。經查:
㈠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如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
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拒絕其請求。故本件駐越南領務人員受理抗告人申請認證越南結婚證書時,自得本於職權審查其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有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如有,即應拒絕其認證之申請。抗告人主張駐越南領務人員有辦理結婚證書驗證之義務,且僅得為形式審查等語,並無依據。
㈡本件駐越南領務人員受理抗告人申請認證越南結婚證書後,
分別於99年10月、99年12月、100年3月間安排抗告人與黃氏清惠進行面談,抗告人於面談時表示:兩人於99年5月28日於機場第一次見面,由女方與友人接機,女方會一點中文,女方有無小孩不確定,雙方未正式交往,1個多月通1次電話,因其於99年4月26日離婚,想找個伴,花30幾萬結婚,女方目的想來臺灣工作,不記得請客時間,結婚後兩人未住在一起等語,而黃氏清惠則表示:因臺灣於93年間凍結幫傭,故無法赴臺,99年5月男方來越南,男方去過女方家裡,尚未辦婚宴,等面談過後才辦,男方做建築,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男方每週打電話1至2次,僅會一點中文,無法與男方以中文溝通等語,兩人所述交往情節並不一致;且面談官曾模擬電話聯絡情況,黃氏清惠僅能為「吃飯了沒」兩三句對話;又抗告人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巿專勤隊查察時,表示「與 黃女 的婚姻並未告訴家人,與黃女無感情基礎,只是想找個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57至60頁之面談紀錄、面談報表、查察紀錄表)。綜上,足見抗告人與黃氏清惠既無感情,又無法溝通,婚後亦未同居,且抗告人自稱黃氏清惠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自難認兩人有結婚之真意,其請求認證越南結婚證書,不無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關於聘僱外國人工作原則上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而有不法目的之情形。故駐越南領務人員以抗告人與黃氏清惠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為由,駁回認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申請,並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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