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力
戴均翰邱億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路簽賭帳單柒張、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戴均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億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電腦輪盤程式則以亂數隨機開彩」應更正為「並透過同步視訊,由電腦螢幕顯示真人轉動輪盤之開彩結果」;第8行之「友人」,應更正為「友人邱億文」;第10行至第11行之「竟意圖營利」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第11行之「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謝 』之賭博網站成年經營者」;第12行之「邱億文則於同年2月6日1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邱億文則於同年2月6日19時許,在上址駭客網咖內,...」;第13行之「19時90分」應更正為「19時3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均翰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3月9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信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信力民國101年1月20日之行為僅構成此犯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戴均翰、 秋億 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信力、戴均翰就101年1月20日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信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1年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謝」之賭博網站成年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信力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駭客網咖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吳信力此部分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信力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101年1月20日之犯行部分),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信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戴均翰、邱億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均翰、邱億文、被告吳信力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信力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扣案自被告吳信力身上所搜出之網路簽賭帳單7張、因賭客購買賭博下注點數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3,700元均為被告吳信力所有,且分別為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吳信力供承無誤,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吳信力所持有之高利貸放款帳單11張、本票4張、行動電話2支,並非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經被告吳信力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前揭物品亦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6組,均係被告吳信力向駭客網咖租借,並非被告吳信力所有之情,業據證人即駭客網咖之現場負責人 劉儀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35頁),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高利貸放款帳單58張、本票6張、空白商業本票25張、借款零用金19,100元、高利貸記帳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1支、名片1盒,雖均為被告戴均翰所有,然均非其犯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戴均翰於偵查中時供述綦詳(見速偵卷第168頁),亦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