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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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展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預備強盜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 吳雅慧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號1樓「崇光書局」內,劉亦展即趁店主 吳國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國瑞所有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價值新臺幣99元)後,預備作為強盜所用之工具,並將前述竊得之玩具手槍放置於腰際,至隔鄰之新北市○○區○○路○○○號「寶昇珠寶銀樓」欲著手強盜財物,惟劉亦展多次進出銀樓,仍放棄著手,嗣為銀樓店員 陳筱雯 察覺其舉止有異,委請同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手槍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筱雯、吳國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雅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有強盜之不軌意圖,幸其尚知懸崖勒馬,未著手於強盜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經當庭向被害人吳國瑞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吳國瑞甚且表示不要求賠償,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竊取得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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