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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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胡明敏 相對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越南籍人士 高庭維 (CAODINHDUY)於民國99年11月間於越南結婚,並向越南政府註冊結婚領有結婚證書,卻遭相對人以未通過面談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驗證結婚文件之申請。然依經驗法則而言,不同個體對同一事物之陳述不可能完全相同,何況記憶之清晰度亦會隨時間久遠而遞減。又抗告人前段婚姻係因前夫 孫志賢 不事生產而離異,抗告人維持婚姻長達6年,已非常人所能忍受,且抗告人係因前夫孫志賢變本加厲,始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年多後離婚,並非於取得國籍後立即離婚。而離婚後孫志賢之戶籍仍與抗告人設於同址,係因孫志賢搬離住所後失去聯繫,未由孫志賢本人或經其授權,抗告人無法辦理戶口遷出所致,則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懷疑抗告人前段婚姻之真實性,並認定其與高庭維間無結婚之真意,顯屬臆測。再者,高庭維之單身證明係委託經常於相對人處辦理文件驗證之人 許舜生 代辦,其並不知許舜生為相對人列註可疑職業仲介,且對於代辦人許舜生於高庭維之驗證申請書上自行為「未曾赴臺」之記載亦不知情。況高庭維曾入臺擔任藍領外勞,並有逾期居留之事實,乃高庭維主動告知相對人,是相對人執此而拒絕驗證,實難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結婚文件之申請。
三、復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參照。
經查,抗告人與越南籍男子高庭維向相對人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相對人即於100年3月7日安排二人進行面談。而依卷附之交往經過書所載,抗告人與越南籍男子高庭維自98年11月起交往,至面談時已一年餘,衡諸常情,雙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識,且時日尚未久遠,其二人對於交往及結婚等重要事實尚不致於因記憶模糊而多有歧異。惟觀 諸渠 等之面談紀錄,二人對認識交往過程、和共同朋友 阿鶯 關係、宴客桌數及抗告人前段婚姻離婚原因等節之陳述竟多有出入,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已非無疑。參以抗告人原為越籍人士,其自陳取係前夫天天喝酒,賺的錢都拿去喝酒為離婚原因,而且非常人所能忍受等情,然抗告人卻維持6年餘,且於取得我國國籍後即行離婚。而越南籍男子高庭維前以CAOANHVUONG為名入臺擔任藍領外勞,後因逃逸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管制效期至107年5月7日,詎越南籍男子高庭維於99年9月17日更改姓名,赴相對人處驗證單身證明時更謊稱未曾赴臺,是其請求目的已顯有不法,抗告人復於離婚後一年即與遭我國管制之越南籍男子高庭維結婚申請依親來台,益徵渠等婚姻實有虛偽之嫌。相對人長久施行面談經驗,綜合審酌面談及訪查資料後,認為渠等有二度移民、通謀虛偽結婚之嫌,其審查判斷自屬有據,並非無任何事證逕以主觀臆測,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12日以胡志字第1900號函否准抗告人驗證之請求,於法有據。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越南籍男子高庭維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交往經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件,認定抗告人驗證文件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而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所陳為真及何以越南籍男子高庭維改名並謊稱未曾赴臺之原因,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