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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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更正為「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猶...」、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竟不知戒慎,再次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被告劉奇明(年籍資料祥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明於民國111年9月2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劉奇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二路577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劉奇明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劉奇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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