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乙○○即LENNY
Indones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遲遲不願來臺,藉故拖延面談事宜,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來臺次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離境返回印尼後,拒絕來臺,且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協尋仍行方不明,兩造因此分居,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登記書等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親友謝鳳麟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與我太太是親戚,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有來我家附近的公園與我太太玩,後來被告在公園自己坐計程車跑掉,我太太也不知道被告跑掉,我不知道被告跑掉的原因,被告也沒有跟我太太講她為何要跑掉,被告是來我家玩,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回去印尼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僅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日即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婚後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關係疏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