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經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電信業者,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掃描列印先前甲○○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配偶姓名、出生地、住址及條碼欄,再加以影印成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次於同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冒用甲○○名義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偽造之「甲○○」署押3枚,及黏貼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同日皇冠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 邱峻柏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收件時,佯稱代理甲○○申辦門號而持以行使,透過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搭配的零元手機,改為退佣新臺幣(下同)4500元,致邱峻柏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代理甲○○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退佣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皇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討電信費用,始發現被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證人即皇冠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邱峻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
(三)甲○○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甲○○署押)。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關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異,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1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詐取上開門號SIM卡及佣金4500元,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因缺錢花用,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佣金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甲○○已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署押3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其上黏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因申請上開門號而透過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