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所稱合法傳喚係指依同法第一編第八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者而言;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如法院於審判時,未依規定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已將其戶籍地址遷往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之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後,未編頁次)可稽,是原審審理時自應將傳票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始為適法。查原審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時,均未曾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四十三頁),自不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自無從到庭,詎原審一時失察,遽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籍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四樓(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所在不明,將應送達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傳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公示送達,有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該日裁定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原審為該項裁定前,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戶籍遷移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之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之傳票,未向上開被告住所送達,其送達尚非合法,要難謂被告已經合法傳喚。原審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因該項違背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判決之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法,於被告顯有不利,為維持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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