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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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86號鑑定書」為證據,並將起訴書中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愛股
9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4月12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另案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再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及海洛因1小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4月12日、89年9月4日分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