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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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抗告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五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一為應送達處所而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由上址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又相對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閱覽上開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方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則自當日相對人知悉該登記簿新證物時起,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難謂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廢棄。
惟按區分所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條要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另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行提出之簽收單,該收文日期亦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相對人並於該案自承同年十二月三日之收文簽名為其所簽,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由相對人受領等情(見原法院卷一四頁);參以相對人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非聲字第一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所提出九十六年間「債務人真正之簽名影本乙張」記載:日期十二月三日、郵號四七七二○四、簽收人甲○○等語,其上日期十一月三十日郵件簽收人甲○○等字旁並以紅筆書明「本人簽名」(見卷附相對人狀載聲證四)。而言,上開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簽收人甲○○之簽名筆跡純以肉眼觀之,似無不同,相對人就該十一月三十日郵件之簽收人甲○○既狀陳為其真正之簽名,則該十二月三日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人甲○○要亦為其真正之簽名。是抗告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已由相對人具名「甲○○」簽收,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果爾,相對人提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閱覽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方知悉之新證物,能否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值推求。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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