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一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合法送達被告,其得依法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該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被告陳宏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該處分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再犯搶奪等案,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因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一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戶籍地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見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九頁),然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至「台南縣新市鄉南港村九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由受僱人「麗晶委員會」收受(見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卷第七頁),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得對該處分書遵期聲請再議。上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不生效力,則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續,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因檢察官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乃對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竟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陳宏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搶奪等案,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一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然而,其實被告早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卻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至「台南縣新市鄉南港村九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雖經「麗晶委員會」收受,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求,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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