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一號上訴人 黃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德成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販賣予 柯良燕 、 許進財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被訴販賣予 林天生 、 彭全良 、 潘世民 、 翁順吉 、 蔣孟家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柯良燕、許進財係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同年七月八日以後之期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卻又認定柯良燕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許進財最後一次約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顯然前後齟齬。又原判決謂許進財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十七日,但理由欄並未對此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柯良燕、許進財自警詢至偵審中,對於彼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頻率、價格等事項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除柯良燕、許進財有瑕疵之供述外,本件並無任何足堪憑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以為補強;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採柯良燕、許進財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依據,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係與柯良燕、許進財、林天生、彭全良、潘世民、翁順吉、蔣孟家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既係多人合資購買,自無天天購買之必要。又上訴人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且由上訴人出面向藥頭購買,遇有毒品分量不足時,合資者自係向上訴人反應、抱怨;上訴人辯稱:扣案之電子秤係為購買毒品時秤重,以免藥頭偷斤減兩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上訴人既係與他人合資而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則上訴人自須依合資者之需求加以分裝後交付;夾鏈袋或電子秤對上訴人而言,本係合資購買毒品必備之物,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捨棄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許進財部分,係以對上訴人最有利方法計算;理由欄並說明係依據許進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而許進財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約一個禮拜向他(指上訴人)買一次,前後買了約二、三次」、「我每次買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的量,最多就是五百元」等語;則若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法計算,自應認許進財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次,每次價格五百元,交易金額共一千元才是。原判決一方面稱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法計算,卻不採認許進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為認定之基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柯良燕、許進財之證詞,卷附柯良燕、許進財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內容為:柯良燕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許進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為圖營利,連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良燕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進財,各計二十次,一次一千元,其餘十九次均為五百元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辯:伊係與柯良燕、許進財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敘明柯良燕、許進財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詞有不一致及不明確者,其間應如何取捨暨認定上訴人係具有營利意圖而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柯良燕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許進財最後一次約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均在同年月十九日之前;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柯良燕、許進財均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遭查獲止,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並無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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